2016年11月22日 星期二

刑法第184條妨害交通往來安全罪之「他法」- 105台上270


105台上270
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「以他法」係指以損壞軌道、燈塔、標識以外類似之方法,致生舟、車、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而言,例如損壞火車號誌、或以石塊堆置於鐵軌等是。至於「放火燒燬」火車、電車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車、航空機,刑法第173條第1項另有特別規定。故茲所謂「以他法」致生舟、車、航空機往來之危險,並不包括「放火燒燬」舟、車、航空機之行為。況胡宗賢原欲攻擊台北車站,殊無以「他法」使該列車在行駛中途發生往來危險之企圖可言。原判決就朱亞東放置行李箱於高鐵列車部分,併論以刑法第184 條之罪,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。
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損壞軌道、燈塔、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、電車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車、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,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;旨在保護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;所謂「以他法」,係指以損壞軌道、燈塔、標識以外之相類方法,致生火車、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險者而言;其損壞之方法並無限制,非僅指損壞火車號誌、以石塊堆置於鐵軌等手段;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、燈塔、標識,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物質,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損、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,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,而屬該條規定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範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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